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2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告 吳泉智

吳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泉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泉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泉智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雅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系爭汽車由訴外人 彭建榮 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十八分許,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東路口處,遭被告吳政益所有、被告吳泉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逃逸,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其合理必要費用為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含材料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工資一千一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件因零件折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被告吳泉智因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完全之責任。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車主即被告吳政益之父親即被告吳泉智,警方筆錄有記載寫到吳泉智,但車主即被告吳政益亦有警方筆錄,故追加被告吳政益,以確認肇事者。

 ㈣有關被告吳泉智所述寫其為檢舉人的部分,綜觀所有警方卷證並未有此資料;訴外人彭建榮於警詢筆錄當中明確記載被告吳泉智所駕駛之車輛及事故發生後便即刻前往報案(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故系爭汽車並無事後碰撞之可能性。另依據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張照片,得以確定實際駕駛人係被告其中之一方,請法院依職權判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算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泉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車子是被告騎的,車主是被告吳政益,原告去警察局看影片就來告,但被告沒有撞到系爭汽車。被告在警察局否認不是被告駕駛的,是警察叫被告簽名被告就簽,警察還寫被告是檢舉人。關於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明明影片就沒有上面這個照片,下面的照片是警察局拍的,根本安全帽就不一樣。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沒有肇事逃逸,只是騎著車被拍到車牌。

三、證據:無。

貳、被告吳政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關於原告的請求,被告是車主,但不是當事者,根本不知道實際的狀況。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包括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並調閱被告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東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時僅列吳泉智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吳政益,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⑶本件原告減縮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被告吳政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十八分許,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與民族東路口處,遭被告吳政益所有、被告吳泉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後逃逸,致系爭汽車受損,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泉智答辯意旨則以:否認撞到原告之系爭汽車,只是騎乘機車被拍到車牌等語置辯。被告吳政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為機車車主,但其不是當事者,不知道實際狀況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汽車是否為因被告吳泉智騎乘機車不慎碰撞而受有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吳泉智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當日係其騎機車,但否認有撞到(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於警方依據相關監視器畫面找其詢問時,卻稱肇事車輛不是我的車輛,亦不是我駕駛的(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系爭汽車駕駛人彭建榮則指認系爭汽車係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吳泉智說詞反覆,應以系爭汽車駕駛人彭建榮所述較為可信;㈡基上,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吳泉智於警局否認肇事,於本院則空言抗辯並未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害,然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辯實無足採;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政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衡諸被告吳政益並無實際騎乘機車之行為,倘認車主應一律為駕駛車輛之親友肇事行為負賠償責任,無疑過度擴張車主之責任範圍,亦與民法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範意旨不符,原告對被告吳政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吳泉智因駕駛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十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加上工資一千一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14,208+1,100=15,308),原告並因此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追加被告吳政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吳泉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吳泉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泉智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1,998

32,515×0.369=11,998

20,517

32,515-11,998=20,517

2

6,309

20,517×0.369×(10/12)=6,309

14,208

20,517-6,309=14,20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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