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及自97年12月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第2項請求終止雙方契約,被告應返還
原告所有的機器設備,並負擔自97年12月2日起至歸還日止
之營業損失。然聲明第1項部分,事實及理由中並未檢附雙
方契約,無從證明貨款債權業已到期,並自前揭日期起算法
定利息;聲明第2項之事實及理由,未提出終止租約之相關
文件,機器設備及營業損失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
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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