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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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陳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
銀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息,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49,147元
及自96年6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中
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