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林建成 即被繼承人 林建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
之簡易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建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