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鴻瑩
被 告 張美雲 (即 蕭哲男 之繼承人)
蕭于能 (即蕭哲男之繼承人)
蕭嫚萲 (即蕭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就繼承蕭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52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
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萬7,520元,及自95年1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哲男(下逕稱其名)前與
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7日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蕭哲男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蕭哲男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迄95年12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0萬7,520元及遲延利息
迄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蕭哲男之上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4
月14日讓與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6月30日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再於109年8月31日讓與原告。又蕭哲男已於96年
7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蕭哲男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蕭哲男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除戶及現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5頁)、本院家事庭109年1
月22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05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即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蕭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