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被 告 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遲延利息則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原
約定之個別加碼年率0.752%計算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109
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8萬3,288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放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9頁)、小額貸款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放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卷第12頁)、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3頁)、訪催紀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雄
附表:
┌─────────────────────────┐
│利息│
├─────┬────────┬────┬─────┤
│結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算利息│備註│
│(新臺幣)││之週年利││
│││率││
├─────┼────────┼────┼─────┤
││109年3月23日起至│1.841%│定儲利率指│
││109年4月22日止││數年率1.08│
││││9%+個別│
││││加碼年率0.│
││││752%│
│││││
│183,288元├────────┼────┼─────┤
││109年4月23日起至│1.568%│定儲利率指│
││清償日止││數年率自10│
││││9年4月21日│
││││起調整為0.│
││││816%+個│
││││別加碼年率│
││││0.752%│
│││││
├─────┴────────┴────┴─────┤
│違約金│
├─────┬────────┬────┬─────┤
│結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計算違約│小計(元以│
│(新臺幣)││金之週年│下四捨五入│
│││利率│)│
├─────┼────────┼────┼─────┤
││109年4月24日起至│0.1568%│144元│
││109年10月24日止│││
│183,288元├────────┼────┼─────┤
││109年10月25日起│0.3136%│145元│
││至110年1月24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