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劉仲恒
被   告  陳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
26日向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延滯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資訊暨放款明細、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
用貸款借款資訊暨放款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4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就兩造信用
貸款部分約定利率已達週年利率15%,相較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
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
請求依約定利率加計10%至20%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期間起迄日(│週年利率│
││民國)││民國)││
├─────┼─────────┼────┼─────────┼────┤
│70,000元│自95年1月26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
│250,000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5%│自95年5月19日起至│1.5%│
││清償日止││95年11月18日止││
│││├─────────┼────┤
││││自95年11月19日起至│3%│
││││清償日止││
├─────┼─────────┴────┼─────────┴────┤
│備註││此部分請求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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