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金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102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及102年7月23日10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分稱101年12月4日確定判決、102年7月23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101年12月4日確定判決,係於102年4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2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2年7月23日確定判決駁回,於102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6頁、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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