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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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仁佑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仁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毀損犯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單仁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自某成年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嗣於107年12月間,單仁佑因不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楊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十數萬元,履經催討無門,乃於107年12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楊」與 李珮淇 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下稱李珮淇住處),持上開槍、彈朝該址大門及 李珮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擊發子彈共12顆後離去(李珮淇業已撤回毀損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單仁佑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與員警聯繫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槍枝,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單仁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6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李珮淇及被告槍擊時在屋內之李珮淇友人 劉夢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槍枝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駕駛之小客車照片、李珮淇提供之車輛毀損修復估價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鑑定書、員警 鄭朝成 提供之查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6頁背面、第37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共12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並與另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犯罪而入監矯正,且刑期非短,竟未能確實改過遷善,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持前揭槍、彈至李珮淇住處開槍射擊後,旋於107年12月5日凌晨5時許,撥打電話與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鄭朝成聯繫,向鄭朝成表明欲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鄭朝成一方面除與被告相約在新湖分局後方龍威釣蝦場見面外,也同時向李珮淇住處管轄之湖口派出所值班同仁確認確實是有槍擊案發生;嗣鄭朝成到達龍威釣蝦場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當場交付上開槍枝而查獲,於鄭朝成接獲被告來電時,鄭朝成並不知悉槍擊案之內容,也不知悉被告所言是否實在,是於被告主動到案且經湖口派出所回報本案李珮淇住處遭受槍擊之狀況後,始知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有鄭朝成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即已向員警自首,其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自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及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不足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自友人處加以收受,且上開槍枝具有連發功能,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第68頁),彈匣可供裝填12發子彈,前揭子彈又係結構良好之制式子彈,以功能、數量而言,被告本身持有之危險性即已甚高,被告復僅因與「大楊」間有十數萬元之債務糾紛,即持以連續朝當時有人居住在內之李珮淇住處射擊12發子彈洩憤,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外,若不慎擊中他人,更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是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行為所產生之危害不言可喻,本該從重量刑。惟所幸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傷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李珮淇達成和解,賠償李珮淇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
192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槍枝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持有之子彈12顆,彈頭及彈殼均已經被告射擊而裂解,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槍、彈至李珮淇住處朝該址大門及李珮淇使用之小客車連續射擊子彈12發,致大門及車輛多處損壞,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李珮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