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章
陳冠帆楊慶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群章、陳冠帆和楊慶陽3人係朋友,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成卡拉ok」店前,因其等酒後於該店門口與 呂宛駿黃暐翔 等友人喧嘩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群章等人仗著酒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挑釁,經警制止仍不聽從,張群章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動手推警員 徐光郎 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其餘執勤警員旋將之當場逮捕。詎陳冠帆、楊慶陽在場見狀,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衝上前勾拉執勤警員手臂或與之大力拉扯,以阻止警員逮補張群章,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亦遭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群章、陳冠帆、楊慶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呂宛駿、黃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徐光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密錄器擷錄影像相片16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張群章、陳冠帆和楊慶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張群章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帆亦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前皆故意犯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本件所犯更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且該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張群章、陳冠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酒後脫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但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均無犯妨害公務罪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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