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子賢(原名游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搶奪等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子賢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賢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8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89年
3月至5月間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89年3月至5月間,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