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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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謝萬霖 相對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綉 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法院103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出面額共新臺幣12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前遵本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8號假處分裁定,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本法院為擔保提存在案(本法院10
3年度存字第42號),因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茲聲請鈞院准予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情。並提出本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