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德利 被告 張增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張增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增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德利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繳納保證金,惟被告黃德利已於103年6月9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以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2號案件偵查之期間,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嗣檢察官就該案將被告張增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起訴處分,然將所涉嫌傷害部分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3號審理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已於民國103年
6月9日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案現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不符合上揭「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要件,惟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