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吳健榆 」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其胞弟「吳健榆」之名義接受舉發,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健榆」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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