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帥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第3192號、第5781號、第5657號、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帥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帥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俞帥君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帥君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秀玲何舜婷游秀珍蕭沛盈陳氏 娟、 石錦 郎、 江羽芊謝春發黃信穎柯永輝洪年慶黃純彬葉建政吳勝雄吳榮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 周顯輝 、林 健森顏景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進入被害人游秀珍大樓式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乃專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35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67頁)附卷可稽,該地下室停車場已然構成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游秀珍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疏未審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屬住宅,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入監,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3月(共6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4罪)、7月(共4罪)、8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2月12日入監,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4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1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上開第
1案、第2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不知悔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於104年1月24日下午1時50│①證人周顯輝、證人即被害人周│俞帥君犯竊盜│││分許,步行至彰化縣田中鎮│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罪,累犯,處│││西路里中州路1段282號前,│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32頁│有期徒刑肆月│││見 周秀玲 所有之車號000-00│至第34頁)。│,如易科罰金│││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新臺幣壹│││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仟元折算壹日│││案)發動該車油門騎乘離去│字第2886號偵卷第57頁、第69│。│││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頁)。││││號2】。│││├──┼────────────┼──────────────┼──────┤│2│於104年1月24日下午2時33│①證人即被害人何舜婷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所竊│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取之機車,至彰化縣員 林市 │6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有期徒刑肆月│││中山里民族街33號之「員林│。│,如易科罰金│││何醫院」,自醫院開放之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新臺幣壹│││門進入一樓批價掛號及藥局│、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仟元折算壹日│││處,趁休診中無人看管之際│字第2886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電│頁、第65頁)。││││腦主機1台,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不詳之流動型資源回收│││││業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04年2月1日下午1時20分│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珍於警詢時│俞帥君犯侵入│││許,沿彰化縣 員林市 三條里│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住宅竊盜罪,│││員東路2段441號大樓車道│6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累犯,處有期│││步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住戶│)。│徒刑捌月。│││停車場,見游秀珍所有之車│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號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便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58頁、第││││扣案)發動該車油門騎乘離│67頁)。││││去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18│①證人即被害人蕭沛盈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員林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三民東街359號「全聯社」│6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有期徒刑肆月│││前,見蕭沛盈所使用之車號│。│,如易科罰金│││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新臺幣壹│││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仟元折算壹日│││案)發動該車油門騎乘離去│字第2886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頁、第66頁)。││││號4】。│││├──┼────────────┼──────────────┼──────┤│5│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至│①證人即被害人 石錦郎 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同年月10日下午5時為石錦│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郎發現遭竊間之某時許,騎│6號偵卷第39頁及背面)。│有期徒刑伍月│││乘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機車│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如易科罰金│││,至彰化縣員林市新興里林│、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以新臺幣壹│││森路停車格(崇實高工後門│字第288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1│仟元折算壹日│││往南第四個停車格)前,見│頁、第67頁)。│。│││石錦郎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便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19│①證人即被害人 陳氏娟 、證人林│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健森、顏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貨車,見陳氏娟停放於彰化│(見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有期徒刑伍月│││縣○○鄉○○村○○路361│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如易科罰金│││號旁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第29頁、第32頁及背面、第35│,以新臺幣壹│││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旋進入│頁至第36頁)。│仟元折算壹日│││車內,徒手竊取陳氏捐所有│②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置放在車內之行動電話1│4年3月4日台票中字第B104080││││支(iPHONE6PLUS、序號:│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000000000000000)、華南│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銀行鹿港分行支票1張(帳│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號:000000000、票號:│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1份││││0000000、金額:260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到期日:104年2月7日│卷第40頁至第44頁)。││││)、秀水農會提款卡1張及│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金500元,得手後逃逸離│(見104年度偵字第5657號偵││││去。嗣被告將上開手機1支│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支票1張交給友人許 育瑋 │││││(另由員警偵辦中),由許│││││育瑋輾轉交給不知情之 林健 │││││森將支票兌領,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7│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47│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羽芊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駕駛附表編號5所竊│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取之自小貨車至彰化縣福興│6號偵卷第40頁及背面)。│有期徒刑伍月○○○鄉○○村○○路○段○○○號前│②現場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見江羽芊所有之車號00-0│第2886號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以新臺幣壹│││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便│)。│仟元折算壹日│││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於104年2月11日凌晨4時40│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春發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駕駛竊取之不詳車號│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78│罪,累犯,處│││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有期徒刑伍月│││二溪路1段212號之臺灣中油│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如易科罰金│││公司二林加油站,趁員工忙│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年度│,以新臺幣壹│││於為其他客戶加油而無人看│偵字第5781號偵卷第24頁)。│仟元折算壹日│││管之際,進入加油島內,徒│③承辦警員104年6月12日職務報│。│││手竊取放置在收費亭抽屜內│告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5781││││之紙鈔錢袋及零錢盤(內有│號偵第26頁)。││││現金19383元)。得手後,│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旋即駕車逃逸【即起訴書附│(見104年度偵字第5781號偵││││表編號13】。│卷第27頁至第29頁)。││├──┼────────────┼──────────────┼──────┤│9│於104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穎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駕駛附表編號7所竊取之│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6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有期徒刑伍月│││條里三條街166巷14號旁道│②車號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如易科罰金│││路時,見黃信穎所有之車號│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4年│,以新臺幣壹│││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便│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43頁)│仟元折算壹日│││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案)發動該車引擎駕駛離去│③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字││││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第2886號偵卷第66頁)。││││號7】。│││├──┼────────────┼──────────────┼──────┤│10│於104年2月16日凌晨1時53│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永輝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駕駛竊取之車號00-0│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56│罪,累犯,處│││號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以│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有期徒刑伍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為判│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如易科罰金│││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大道│(見104年度偵字第6564號偵│,以新臺幣壹│││里中山路2段207號之臺灣中│卷第32頁至第34頁)。│仟元折算壹日│││油公司北斗加油站,趁員工││。│││不注意之際,進入加油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費亭抽│││││屜內之紙鈔錢袋及零錢盤(│││││內有現金15802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於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5分│①證人即被害人洪年慶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為洪年慶發現遭竊前之某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許,步行至彰化縣員 林市中 │6號偵卷第44頁及背面)。│有期徒刑肆月│││正路36號時,見洪年慶所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如易科罰金│││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1張(見104年度偵│,以新臺幣壹│││停放於該處,便以自備鑰匙│字第2886號偵卷第62頁、第68│仟元折算壹日│││(已丟棄,未扣案)發動該│頁)。│。│││車油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30│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純彬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1所竊│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取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6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有期徒刑伍月│││信里育英路502號旁空地時│)。│,如易科罰金│││,見黃純彬所使用之車號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新臺幣壹│││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便│、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仟元折算壹日│││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案)發動該車引擎駕駛離去│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③104年2月19日被告與人發生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13│於104年2月19日下午1時10│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建政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員林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88│罪,累犯,處│││ 仁愛里員 東路2段仁愛巷12│6號偵卷第48頁及背面)。│有期徒刑肆月│││弄口時,見葉建政所有之車│②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如易科罰金│││號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面翻拍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便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2886號偵卷第65頁、第75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動該車油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於104年2月28日下午2時3分│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勝雄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許,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卦│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19│罪,累犯,處│││山里大智路11之1號前時,│2號偵卷第26頁及背面)。│有期徒刑肆月│││見吳勝雄所使用之車號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如易科罰金│││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便│、現場照片2張(見104年度偵│,以新臺幣壹│││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未扣│字第319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仟元折算壹日│││案)發動該車油門騎乘離去│頁、第34頁)。│。│││而竊取之【即起訴書附表編│③車號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車││││號11】。│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卷第35頁│││││)。│││││④吳勝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卷│││││第3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15│於104年2月28日下午5時25│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榮俊於警詢時│俞帥君犯竊盜│││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4所竊│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319│罪,累犯,處│││取之機車至彰化縣員 林市忠 │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有期徒刑伍月│││孝街42號「大家來餐廳」停│)。│,如易科罰金│││車場時,見 胡榮俊 所使用之│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以新臺幣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仟元折算壹日│││放該處,便以自備鑰匙(已│卷第33頁)。│。│││丟棄,未扣案)發動該車引│③車號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擎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即起│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4年││││訴書附表編號12】。│度偵字第3192號偵卷第37頁)│││││。│││││④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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