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方式給付 張惠婷 、 詹春 月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倒數第4字起補充:「不違反其本意,竟」、第5行「103年」應更正為「104年」;附表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修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30頁、第47頁背面、第57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林修逸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起訴書所載其所申設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暨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取款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1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自陳因為抵銷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欠款,任意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遂行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 詹春月 達成和解,另就告訴人張惠婷部分,亦同意賠償,以求取告訴人張惠婷與詹春月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05年8月16日、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第59頁、第47頁背面、第57頁背面),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被告前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張惠婷及詹春月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詹春月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另告訴人張惠婷因不克到庭,然先行致電表達希望被告賠償之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共2紙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利得8000元,因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如前,且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地點/帳號│匯入帳號/金額│├───┼────┼──────────┼──────────┤│1│張惠婷│104年12月4日上午11│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時55分許,於宜蘭縣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山群英郵局ATM,以郵│0000000000號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王國元 │104年12月4日下午3│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時25分許,於富邦銀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民權分行ATM,以大眾│0000000000號帳戶││││商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詹春月│104年12月4日晚上7│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時37分許,於郵局ATM│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以汐止農會帳號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匯款││└───┴────┴──────────┴──────────┘【本院附表二】┌──┬─────────────────────────────┐│編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一│被告林修逸應給付告訴人張惠婷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壹佰零伍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林修逸應給付告訴人詹春月新臺幣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壹佰零伍年玖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林修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逸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
3日,至台北富邦銀行(012,下稱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至臺灣土地(005,下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將上開2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先於104年12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送訊息予張惠婷,自稱為其友人「 淑玲 」急需調錢周轉,欲向張惠婷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發送訊息予王國元,佯稱為王國元之友人「 小彭 」需現金急用,向王國元借款;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發送訊息予詹春月,假裝為詹春月之姐姐向其借款,使張惠婷、王國元及詹春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上開林修逸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嗣因張惠婷、王國元及詹春月事後向友人及胞姊求證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修逸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及存款所申辦,申辦完後,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放置於一個購物袋中││││,懸掛於伊之機車前方,忘記帶││││回家,待隔日想起時已不見,又││││因伊隔日太忙沒有時間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待││││周末假期過後,去銀行欲辦理掛││││失時,即被通知帳號已被凍結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辯,其明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個││││人資料遺失,竟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失竊與掛失,已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掛失帳戶亦非僅有││││臨櫃辦理一途,各銀行單位亦提││││供非上班日客服掛失服務,被告││││辯稱因整日忙碌無法前往銀行掛││││失云云,要難採信。又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開銀行帳戶若真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匯款即陸續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之詐欺集團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及匯款3萬元之經│││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過等事實。│││「淑玲」之Line訊息││││對話手機翻拍照片4││││張及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影本││││各1紙。││├──┼─────────┼──────────────┤│3│告訴人王國元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及匯款2萬元之經│││中之指訴、告訴人與│過等事實。│││「小彭」之Line訊息││││對話手機翻拍照片3││││張及富邦銀行轉帳明││││細1紙。││├──┼─────────┼──────────────┤│4│告訴人詹春月於警詢│證明其遭詐騙及匯款3萬元之經│││中之指訴及郵局轉帳│過等事實。│││明細1紙。││├──┼─────────┼──────────────┤│5│⑴臺灣土地銀行萬華│⑴上開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帳│││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戶為被告林修逸於104年12月│││查詢列印資料、台│3日所申辦之事實。│││北富邦銀行存摺類│⑵告訴人張惠婷、王國元及詹春│││存款主檔內容查詢│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單各1份。│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⑵土地銀行00000000│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0000號帳戶及富邦│開2帳戶內之事實。│││銀行000000000000│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額旋即為│││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人提領出帳戶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帳號│匯入帳號/金額│├───┼────┼──────────┼──────────┤│1│張惠婷│105年12月4日上午11│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時55分許,於宜蘭縣冬│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山群英郵局ATM,以郵│0000號之帳戶內。││││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王國元│105年12月4日下午3│匯款2萬元被告上揭富││││時25分許,於富邦銀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民權分行ATM,以大眾│00號之帳戶內。││││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詹春月│105年12月4日晚間7│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時37分許,於郵局ATM│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以汐止農會帳號│0000號之帳戶內。││││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