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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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南縣仁德鄉第一公有市場果菜類第35號
攤位,兩造訂有「台南縣仁德鄉市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86年12
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共九年十個月。依系爭契約書第
三條明定「本攤位預收九年十個月租金捌拾萬元正」;第
四條明定「……終止租約收回攤位,預收租金無息退還。
」。
(二)上揭公有市場攤位,除原告此種預收租金九年十個月者外
,另有租期為二年,逐月收取租金清潔費之租賃型態,此
兩種租賃方式,攤位之分配以公開抽籤訂定,自無優次區
分,故權利義務應同等。
(三)惟租賃期間為二年者,被告於88年12月1日將租金由6,000
元,減為4,000元,清潔費由1,500元,減為1,000元,每
月僅繳5,000元即可。相較於原告平均每月之租金多達
6,700餘元,顯有獨厚月租戶,而對原告此種長期承租戶
不公平。
(四)故原告主張原告之租金,自88年12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
止之9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清潔費,應比照月租戶,以
5,000元計算,則此九年十月之租金應為650,000元。原告
已預繳800,000元,被告應返還溢繳租金150,000元。並聲
言: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台南縣仁德鄉第一公有市場果菜類第35
號攤位溢收租金及清潔費15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陳述:
(一)原告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蓋: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期限屆滿而消滅。
⒉原告所指契約第四條:「……終止租約收回攤位,預收
租金無息退還。」,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乙方(即承
租人)違約經甲方(即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形,今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原告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合約……應依法於租期屆
滿時辦決算公告退還溢收租金」、「發生該溢收金之原
告,應歸責於貴公所裁定酌減租金所致,基於合約雙方
平互惠原則,自應決算退還租金差額」等語,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就二年期逐月收取租金之攤位,租金及清潔費縱有
調降,亦係考量整體市場招商之利益所為,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告並不能據此拘束被告。況且,兩種租賃契約
不僅在租賃期間長短、是預繳或逐月收取租金而不同,
租期九年十月的租賃契約少8萬多租金,不需付押租金
10萬元,兩年期的承租戶租價期間屆滿要重新續約,租
金另議,被告才於自治會陳情時,將兩年期之月租金少
2,000元,清潔費少500元,但如原告此種長期承租戶亦
免收1,500元之清潔費。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法院
公證,且租期亦已屆滿,被告受領租金即有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原告請求退還於法無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為期九年十月之租賃契約,現租
期已屆滿,訂有系爭契約書,原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
繳納租金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南縣仁德鄉市一公
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台灣省台南縣公有零
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各一紙(均影本,見本院97年
度南簡調第876號卷宗第5-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公有市場攤位,除原告此
種預收租金九年十個月者外,另有租期為二年,逐月收取租
金清潔費之租賃型態,被告於88年12月1日調降二年期承租
戶之租金由6,000元,減為4,000元,清潔費由1,500元減為
1,000元,每月繳5,000元,此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堪認信為
真正。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租賃契約應比照兩年期之承租戶,
每月減為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收款150,000元云云。惟
查:
(一)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已明訂:「本攤位預收九年十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契約文字雖稱「預
收」,但縱觀全部契約條文,並無任何租金調整或租期屆
至後決算租金數額之相關規定,故該契約文字稱「預收」
應係指在租賃契約開始之初,預先繳納全部九年十月之租
金800,000元,而該800,000元租金為確定之租金數額。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800,000元租金僅是預收款,
應於租期屆滿後辦理決算云云,於約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明定「……終止租約收回攤
位,預收租金無息退(原告誤為攤)還。」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積欠清潔費累計
達三個月費額,經催告仍不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位,
預收租金無息退還,所欠費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責繳納。
該條定是對於承租人未繳清潔費,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相關
規定。本件兩造租約已屆滿,且清潔費經被告免除後,原
告自88年12月1日起已免繳清潔費,無上開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及退還租金之情事,原告以該規定認被告應退還租金
150,0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將二年期之承租戶,租金及清潔費減為
5,000元,原告之租金亦應減為5,000元,使符合公平原則
。然查,原告與二年期逐月繳租金之承租戶,租賃契約內
容包含訂約日期、租期、租金、清潔費、押租金,原本即
不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既於考量整體市場招商
之利益而調降二年期之承租戶租金、清潔費,因債權關係
有其相對性,該部分之調降並不及於原告。按私法自治為
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
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
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
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則應依
憑公權力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兩造既定有系
爭租賃契約,則有關租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
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
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不容法院任意以公平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租金
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第十五
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權。兩造就租金800,000元既經
雙方當事人同意並訂於系爭契約書面中,自不容當事人事
後再以他人租金較低,而要求調降。被告收取上開租金之
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四、從而,原告雖未明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惟依據
原告之主張似認被告溢收租金150,000元,受有不當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然如前所述,被告收取租金
是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無不當得利可信,原告請求返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