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花園新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14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予以更正,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通
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
近戶籍謄本、被告之登記地址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該通知
書並於9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