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
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