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庚○○
      丁○○
      己○○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游志盛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游志盛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志盛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游
志盛於9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雖已依法聲明
限定繼承,惟依法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
繼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到場之被告雖辯稱並未繼承道
財產等語,然此係將來能否執行及執行範圍之問題,並無礙
於上開認定,而被告戊○○亦未做其他主張,故原告主張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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