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92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遂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易字第363號)而移由本院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2月12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坪頂某公用停車場,因見 林儀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乃頓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自備鑰匙2支開啟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5時4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道○號○路北向55公里處遭警盤檢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鑰匙2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陳清丰 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之鑰匙2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