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2273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何振芳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振芳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