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6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坦承犯罪,於警詢時已提供其所知之毒品上游「小丸子」相關資訊予警方知悉,雖未因此而査獲上手,然可認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而觸犯毒品犯行感到相當懊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目前回歸校園,並有穩定正當工作,白天於冷氣行從事裝修工作,晚上課餘時間則幫母親炸雞排顧雞排店,回歸社會良好,確有悔改之心,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
雖原審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犯罪尚屬零星之小額交易,為了賺取學費讀大學,不想靠家裡資助,才一時思想偏差,認為販毒較快賺取學費,顯情輕而法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依照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106頁),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定刑實在很重,但這是立法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刑期,由修正前的5年以上提高為7年以上,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被告已提供上手明確之住居所等資料可供查獲上手等語。然本案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綽號「小丸子」之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確切訊息而未能查獲「小丸子」真實身分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529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附件蒐證照片、112年8月1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32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38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事,被告所述他供出毒品上手「小丸子」等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且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以被告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理由;並考量「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尤其近年第三、四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參以被告為本案主嫌,負責張貼網路廣告並規劃毒品分段送貨之運作模式…,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1663卷第10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業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