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原4罪總和為拘役170日,然該款已明定不得逾12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後,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成年人│拘役50日,│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104年4月│同左│104年5月│││故意對│如易科罰金│23日│簡字第4245號│20日││18日│││少年犯│,以新臺幣││││││││恐嚇危│壹仟元折算││││││││害安全│壹日。││││││││罪│││││││├─┼───┼─────┼────┼──────┼────┼──────┼────┤│2│成年人│拘役50日,│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104年4月│同左│104年5月│││故意對│如易科罰金│23日│簡字第4245號│20日││18日│││少年犯│,以新臺幣││││││││恐嚇危│壹仟元折算││││││││害安全│壹日。││││││││罪│││││││├─┼───┼─────┼────┼──────┼────┼──────┼────┤│3│侵入住│拘役30日,│103年10│本院103年度│104年6月│同左│104年7月│││宅罪│如易科罰金│月13日│簡字第4879號│9日││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成年人│拘役40日,│103年10│本院103年度│104年6月│同左│104年7月│││故意對│如易科罰金│月14日│簡字第4879號│9日││8日│││少年犯│,以新臺幣││││││││強制罪│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