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易字第19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健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6個字(含標點符號,下同)以下,補充為「朱健豪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個字以下,補充為「並抓住 盧名鋒 之左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7個字以下,補充及更正為「嗣朱健豪轉身前往教官室尋求支援,待朱健豪協同教官蔡榮華返回現場途中,行經A201與A202教室前走廊某處時,朱健豪見盧名鋒亦在該處出現,2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朱健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201與A202教室前走廊某處,以『你娘操機掰』一語(以臺語發音)辱罵盧名鋒,足以貶損盧名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補充被告朱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你娘操機掰」(以臺語發音)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盧名鋒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證人盧名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本件公然侮辱之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簡稱樹德家商)A201與A202教室前走廊某處,為開放空間,且案發當時,該處尚有多名證人在場(見偵卷第
9、19至22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在上址樹德家商A201與A202教室前走廊前某處,對證人盧名鋒辱罵「你娘操機掰」一語時,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屬有異,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就讀樹德家商,熱心服務而加入該校衛生大隊,又該校因夜間照明不足,為保護學生在校安全,該校明令禁止學生在校期間進入非教學區,並責成衛生大隊協助登記違規學生名單,交由該校生輔組處理,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22時15分許,正在執行衛生大隊勤務,因認其學長即證人盧名鋒進入非教學區,欲登記證人盧名鋒之學號,證人盧名鋒則自認未進入非教學區遂未予配合,2人遂發生爭執,嗣證人盧名鋒欲離開現場,被告竟率爾出手推證人盧名鋒,並強行抓住證人盧名鋒之左手,阻止證人盧名鋒離去,妨害證人盧名鋒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對證人盧名鋒之身心影響甚巨,又率爾以言語辱罵證人盧名鋒,其衝動之舉亦貶損證人盧名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能與證人盧名鋒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被告經該校師長開導勸諭,遂未對證人盧名鋒提告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4年7月2日 高樹 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第29頁)可稽,被告當庭也表示願與證人盧名鋒和解(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心有悔意並有和解之誠,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貫徹執行該校衛生大隊之勤務,僅因執行方式或有過激,致罹刑章,暨衡酌被告之行為使證人盧名鋒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對證人盧名鋒之人格、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及被告現仍在高職就學(見偵卷第29頁)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