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1號、第1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雯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某時,受僱於 陳廷任 ,清掃高雄市○鎮區○○街(起訴書誤載為「建『龍』街」,應予更正)125巷3號之陳廷任住處之際,見前開陳廷任住處5樓房間內的防潮箱中,存放有陳廷任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項鍊4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金項鍊4條並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內而竊取之。林美雯復於103年6月11日14時許,受僱於 蔡佳真 ,清掃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4的蔡佳真住處之際,見上揭蔡佳真住處房間內梳妝檯旁開放式櫃子中的珠寶盒內,存放有蔡佳真所有價值合計約34萬元之戒指2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戒指2只並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103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內之華信珠寶借貸融資公司(下簡稱華信珠寶公司),將該戒指2只,以47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華信珠寶公司負責人 顏斌城 (涉犯贓物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廷任、蔡佳真各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雯(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頁背面、第2、3頁,偵一卷第36、37頁,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廷任(見警一卷第4至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萓庭 (見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真(見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芷宥 (見警二卷第9、10頁)、證人即華信珠寶公司負責人顏斌城之配偶 高玉蓉 (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4頁背面)證述綦詳,核與另案被告即華信珠寶公司負責人顏斌城(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第6頁,偵二卷第14頁背面)之供述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8頁)、蒐證現場照片9張(見警二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從事家居清潔工作,頻繁出入他人私密起居空間,本應潔身自愛以獲取顧客之信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陳廷任、蔡佳真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蔡佳真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雖與證人陳廷任達成和解,但始終未履行和解條件(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第18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曾於102年8月27日,以相同方式犯竊盜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書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依序約為5萬元、34萬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變賣證人蔡佳真之戒指2只所得的現金4700元,並未扣案,且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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