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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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聲請人 莊吳璇珠 相對人 莊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等判決確定,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賠償其該院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8,8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8,236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628,236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同上。│├─────────┼──────────┼──────────────────┤│合計│1,725,29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5,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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