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良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其配偶 張霈丞 發生爭執,經同住親屬於同日21時59分許報警處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廖文嘉麥偉凡 即到場處理,而劉家良於2名員警到場後,仍持續與張霈丞爭論,員警廖文嘉遂要求劉家良停止爭論並嘗試分開劉家良與其配偶,然劉家良明知廖文嘉、麥偉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拳毆擊廖文嘉,使廖文嘉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廖文嘉執行職務,而由員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案經廖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家良於偵訊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員警廖文嘉所提出職務報告、證人張霈丞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廖文嘉所受傷勢照片2紙(見偵卷第12頁)、員警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同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良於員警廖文嘉執行職務時揮拳攻擊員警廖文嘉
,致其受右臉頰挫傷之傷勢,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行為,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一時失控,而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傷害,所為非是,然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仍有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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