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金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金水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64903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60.05%)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39.95%)。
三、相對人王金水於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3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516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王金水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整,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債務人王金水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6331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二、契據影本。三、現金卡申請書。四、現金卡轉換通知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4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金水│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5%│││95168││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王金水│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3314││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金水│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5168││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