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東湖路24之2號」之記載更正為「東湖路24號之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796號被告王家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竟意圖避免召集,遷移前開住居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7年6月4日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鴻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之送達執行相片8張、戶籍遷移調查表1紙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事後知悉因本案遭通緝後,旋向本署報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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