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翔
趙琳鳳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翔、趙琳鳳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翁國翔、趙琳鳳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幣799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45號被告翁國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琳鳳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翔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零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琳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77巷內,因趙琳鳳未配戴安全帽,恐遭警攔查,其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趙琳鳳下手竊取 張紘誠 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紘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翔、趙琳鳳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紘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員警製作之逃逸路線及所調閱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國翔、趙琳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價值799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