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三計算,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六月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分為三百六十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付,且遲延給付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攤繳本息,尚結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付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被告丁○○帳戶電腦查詢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被告丁○○帳戶電腦查詢表細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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