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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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黃有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仟陸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自出帳單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循環利息四千八百五十三元、違約金三百九十三元,合計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