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𡍼仲文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即未曾回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最近七年更未與原告連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結婚公證書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住大陸地區經商迄今已逾十年,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最近七年更未與原告連絡,亦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