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左右,在台北縣○○鎮○○街○號前正啟動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求刑判處罰金五千元,然被害人乙○○陳稱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二萬六千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低微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該能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