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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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黃有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未清償,並積欠利息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