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標準,原定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適用之法條欄內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記載,則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增列「(四)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依此法理,倘刑事判決內容有誤,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且經更正有利於被告者,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俾使刑事判決內容臻於正確,並保障被告權利,同時兼顧程序經濟。
二、查本件原判決所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現行法所為,但對照被告之行為時間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所定標準顯然有誤,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兩相比較,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標準,有利於被告,且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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