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藤條、掃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胡博政 前受僱於林健偉擔任送貨工作,因林健偉懷疑胡博政挪用貨款為向之追討,竟與 汪哲玄 (本院審理中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健偉於民國9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電邀胡博政至臺北市○○區○○路2段某網咖內赴約後,即由林健偉騎機車搭載胡博政,汪哲玄則另騎機車,3人返回林健偉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22弄14號3樓住處,林健偉先質問胡博政挪用貨款之事,因胡博政不從,即與汪哲玄分以手、腳或持安全帽、藤條等物毆打胡博政,胡博政因而屈從,依指示去電其母 胡珍麗 要求設法籌錢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在未償還前,即不准胡博政離去而予以私行拘禁。同日上午7時許,林健偉載胡博政返家向胡珍麗取款未果,仍將胡博政攜同在旁限制其行動自由,往返其上開住處、網咖等處,再持續以林健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汪哲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珍麗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還款事宜。汪哲玄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胡博政回家向胡珍麗拿取3,000元,因胡博政不願意上機車,汪哲玄自機車側邊取出所有非屬管制刀械之掃刀1把,對胡博政恫稱:「如果再不上車,信不信我會砍你」等語,並作勢揮砍,使胡博政心生畏懼,乘坐原車返回林健偉住處。嗣於翌(17)日上午,林健偉因遲未能取得餘款,再持藤條、掃把毆打胡博政手部、身體。至同日20時許,林健偉載胡博政返家另向胡珍麗拿取1,000元,再返回林健偉住處。胡博政上開遭拘禁在林健偉住處期間,林健偉多次強迫胡博政在客廳作拱橋(即將身軀拱起呈橋的形狀)、半蹲等體罰動作,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又限制其飲食、休眠,只能喝水,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嗣因胡博政友人 陳孟謙 於17日19時到訪,胡珍麗央求陳孟謙前去林健偉家中瞭解狀況,陳孟謙發現胡博政有遭體罰情事,與胡珍麗討論後決定報警處理,偕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林健偉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林健偉所有上揭毆打胡博政之藤條1支,並在汪哲玄騎乘機車上查扣所有上開掃刀1把等物,胡博政旋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肢、頭部多處頓挫傷」之傷害,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博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健偉固不否認:有與汪哲玄於99年9月16日凌晨至網咖,併同告訴人胡博政返回伊住處,有與告訴人談貨款事宜,其後因一時氣憤,有要求告訴人作拱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同日早上9時許即與汪哲玄下樓外出,伊於同日早上有看到告訴人有傷勢,但不知原因為何,伊未曾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回家籌錢,也不知道汪哲玄有載同告訴人回家取款之事。於17日晚間,因汪哲玄告知胡珍麗要還錢,伊才與告訴人、汪哲玄一同相約在家吃飯、聊天,2天行程中伊均未曾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告訴人自願跟著伊走的,伊更無傷害、恐嚇之行為,對於汪哲玄持有掃刀之事也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9頁背面)。惟查:
(一)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相約在西園路某網咖見面後,被告搭載其返家,即質問其挪用公款,並遭被告與汪哲玄分別徒手或持物毆打,被告再要求其去電向母親胡珍麗籌錢,其行動自由均被剝奪,迄至警察到場始得自行離去。汪哲玄、林健偉於期間先後騎車搭載其返家向 胡麗珍 取得3千元、1千元,汪哲玄有上開持掃刀恐嚇之話語,林健偉復在上址住處對其有上述傷害、體罰之行為,並限制其起居作息等情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以下,偵卷第85,147頁以下),核與證人胡珍麗於本院證述:汪哲玄、林健偉隨告訴人返家取走上開數額金錢經過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再者,本件查獲緣由,確係因證人胡珍麗擔慮告訴人身處林健偉住處內狀況不明,而央求到訪之友人陳孟謙前去查看,在發現告訴人有遭體罰之不自由情形後,才報警協同處理而查獲,亦分據證人胡珍麗、陳孟謙及查緝員警即證人 劉秋助 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明確(見同卷第100頁以下、第188頁背面、第160頁以下)。此外,並有扣案之藤條、掃刀及卷附告訴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52頁)。綜上各情,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私行拘禁在該處之事,應屬實情,已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這件案子我將胡博政帶回家,就是要在家裡問他是否欠我貨款。...在我將胡博政帶回家之前,他有還我4千元了。...胡博政好像欠汪哲玄1千5百元,欠我2萬元。...我將他帶回家,是問他什麼時候可以將剩下的還我。...胡博政身上會有傷,是汪哲玄打的,他拿藤條打胡博政的手,我帶小孩去上學,胡博政跟汪哲玄在家,我回家有看到汪哲玄打胡博政」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另同案被告汪哲玄亦供稱:「被告要我打電話給胡珍麗,我和被告都有和胡珍麗聯絡,因為告訴人欠我1500元,也欠被告2萬元,要胡珍麗拿21,500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偵卷第67頁),是被告業已自承為當面質問告訴人侵吞公款之事,始帶告訴人同行返家,而告訴人期間有遭毆打等節。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汪哲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見偵卷第11、18頁筆錄)與告訴人之母胡珍麗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案發生期間確有多次通話紀錄,有胡珍麗使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認(見偵卷第108頁以下),而胡珍麗因此先後交付3千元、1千元不等金錢,亦如上述,堪認被告等人因財物糾紛而急於向告訴人催討,因告訴人當場無力支付,始於本件案發期間有多次密集向告訴人母親胡珍麗追索並取得款項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未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回家籌錢,也不知汪哲玄有載同告訴人返家取款之事云云,自無足採信。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一再否認有被告所指侵吞款項之情,然在被告家中卻有承認有侵吞貨款之事,是否因遭前揭不法暴力相向,而被拘禁在該處,深感一己安全受威脅,以致違反自己意願而承認被告所指侵吞貨款之事,實屬可能。又被告如僅為與告訴人單純清算債務,何須將告訴人長時間留置在家中,且被告已自承於99年9月
16日上午因一時氣憤,有要求告訴人在自宅作拱橋之體罰動作,亦目睹告訴人有遭汪哲玄毆打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經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肢、頭部多處頓挫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顯然告訴人當時即受不法暴行相向,自身身體安全遭受威脅,當避之唯恐不及,焉會真摯同意與被告等人共處,更遑論期間長達約2日之久,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期間意志已受有相當壓抑,身體亦受有侵害,益徵其前開指述遭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屬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來,只是相約在家吃飯、聊天云云,顯然悖離現實,已不可信。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按。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質疑告訴人侵吞2萬餘元貨款,始邀告訴人外出,且告訴人遭拘禁地點是在被告自宅,而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中,另共犯汪哲玄亦供稱是應被告要求,始會去電向證人胡珍麗索討債務,顯然被告於本件中實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才邀集共犯汪哲玄,而相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就共犯汪哲玄所為亦應共同負責,故其辯稱對汪哲玄所為之傷害、恐嚇犯行均不知情云云,同不足採認。
(三)被告雖提出與證人胡珍麗的對話錄音資料,欲證明雙方於案發前有議妥還款方式,證人也稱並非伊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根據前揭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明確,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同卷第96頁),該對話之時間、場合、情境均有未明,又告訴人已遭被告不法暴行在先,則證人為告訴人之母,在受到此等外力因素干擾下,是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即堪存疑,是此錄音內容的真實性難以擔保,又縱證人曾於審判外認諾債務,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屬於主要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如行為人之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即足,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本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強制告訴人同行,期間復強求告訴人返家索討款項,又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之所為毆打、恫嚇之犯行及強令體罰、限制休眠、飲食等強制舉措,此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恐嚇、傷害等罪,故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於私行拘禁行為期間之99年9月17日上午毆打告訴人應另論傷害罪,按前所述,尚有未合。再告訴人期間雖曾在被告監管下外出取款,身處位置雖有別,然遭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等人去電告訴人之母胡珍麗籌錢,致胡珍麗懼而報警等節,僅在敘明本件查獲經過,業經公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尚非起訴事實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汪哲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僱傭關係,僅因質疑告訴人侵吞公款,竟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而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手段,以迫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依其之意解決,且拘禁告訴人期間長約2日,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且被告犯後復執詞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居於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藤條、掃刀各1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汪哲玄所有之物, 業據渠 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法理,均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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