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26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告 陳昱穎
陳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整,到期日民國100年2月
1日,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債務,及自民國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昱穎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陳詠霖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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