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邱彩雲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接奉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支付命令,命於20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72402元,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92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09之1號5樓之戶籍地址,並由其受僱人即社區警衛 陳剛明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居所經核對結果,亦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符,足見上開地址應為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無誤。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0年11月14日前)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16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