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雅玟 (原名 簡雅玫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簡維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雅玟(原名簡雅玫)明知其與 吳孟龍 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乘其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之機會,於102年3月21日與不知情之 羅邦治 (所涉與有配偶之人相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重為婚姻。嗣因吳孟龍於103年3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申請簡雅玟之全戶戶籍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雅玟固坦承於102年3月21日與不知情之羅邦治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孟龍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伊當時只是想去美國唸書,告訴人稱其有美國公民身分,若與他辦理結婚登記,再依親唸書的話,學費比較便宜,但伊後來沒去唸書,也不曉得在夏威夷州的結婚只要登記就生效,伊及被告之家人雖有一同前往夏威夷,但係前往遊玩,只是順道辦理結婚登記,且回到臺灣後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伊不認為與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長達1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公開宴客,且被告對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而非配偶、歷年均分開申報所得稅,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雙方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歷次工作履歷上均填寫單身,另曾將告訴人所寄送之離婚文件上「離婚」等字眼刪除,亦可徵被告確信自己與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又縱認被告上開婚姻有效成立,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
3月初已簽署英文版離婚文件,被告當時應已認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方再與羅邦治結婚,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與不知情之羅邦治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3年5月12日為離婚登記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羅邦治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18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美國夏威夷州結婚,依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5、86年間任職永昌證券時認識被告,後來有約會,與被告有保持聯絡,伊與被告情投意合,加上被告說她沒去過夏威夷,故規畫至夏威夷辦婚禮,還特別選擇93年10月22日,是農曆9月9日,代表長長久久、白頭偕老之意,且雙方父母都有去,大約待了
1個星期,回臺灣後伊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長達8年之久,伊妹妹 吳佳真 也一起同住,幾年後吳佳真結婚就搬走了,伊與被告同住期間都是同房睡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並有經我國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夏威夷州結婚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中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參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其父母前往美國夏威夷州與被告結婚,形式上確有結婚宣誓、登記之事,且返臺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上址住處,嗣於102年2月底始搬離之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第38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上開結婚情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吳孟龍結婚係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以便申請美國學校就讀,學費較便宜,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然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既均同行前往美國夏威夷州,已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應有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且被告若為換取較低廉之學費而與告訴人假結婚,何以回臺後願意與告訴人同住共同生活10年之久?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因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才會同住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惟反足徵其等確因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下,始共同前往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事宜後即同居生活,而有結婚之真意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情虛。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年期間曾偕同告訴人返回臺東家中過年,更不諱言其祖母 簡楊丹 於95年間過世之訃聞將告訴人列為「孝孫婿」,且告訴人有參加喪禮,以及其父親 簡戊杞 於96年間過世之訃聞亦有將告訴人列名其中(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168頁),並有被告之祖母簡楊丹訃聞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倘若被告主觀認知上認告訴人並非其配偶,豈有在其祖母之訃聞內,將告訴人列為「孝孫婿」之理,益徵其等生活互動、人情往來皆與一般夫妻無異。至辯護人雖辯以:如被告確認其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何以過年時期至告訴人台東家中之次數僅2至3次。且被告亦從未向他人告知其曾與告訴人於夏威夷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與告訴人於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後,是否於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均返回告訴人台東家中,容有時間、交通因素、是否習於親戚間之人情往來等考量,而被告有無向他人告知其曾與告訴人於夏威夷辦理結婚登記,則與被告在夏威夷辦理結婚登記時,有無結婚真意無關,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按即告訴人)乙(按即被告)雙方同意放棄及參與雙方所有財產分配權與債務。二、乙方願意贈與甲方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三、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告訴人及見證人吳佳真、 張瑜真 等4人署名之「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可徵被告亦認為其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會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委由告訴人辦理美國夏威夷州婚約解除之必要,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主觀上並不認為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伊認為與吳孟龍在夏威夷州的婚姻須要等伊申請到學校且前往美國之後,這些手續完成才會開始生效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惟婚姻係人生大事,國人前往國外舉辦婚禮及結婚,時有所聞,然未見在國外結婚之效力尚須取決於申請學校就讀之情形,而被告當時係年滿34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且前另有一段婚姻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可查,其理應知悉在國外結婚之意義及合法要件與在國內結婚之情形相差無幾,要無可能對國外結婚之效力曲解至此,況被告倘欲前往美國唸書而與告訴人至夏威夷州辦理假結婚,實無可能由雙方父母陪同見證,使此情將來廣為親戚周知?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至被告縱曾有意以與告訴人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以利日後在美國就學,可獲得較低廉之學費,惟此充其量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動機之一,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往來各情勾稽以觀,已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應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長達1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公開宴客,且被告對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雙方分開申報所得稅,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雙方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美國夏威夷州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雙方家長均出席與會,已如前述,復觀諸其等結婚地點係在歐胡島檀香山郡卡麗雅路2169號舷外珊瑚礁飯店,此有上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足見其等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以上之證人在場,又其等既依舉行地法即美國夏威夷州法律結婚而獲官方核發結婚證書,堪認具備舉行地之結婚形式要件無訛,是無論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或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規定,均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嗣有無在臺灣宴客、辦理結婚登記,不論渠等有無何等考量或僅係怠於為之,然宴客、辦理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我國民法982條第1項規定均非結婚之成立要件,要難認不符合結婚要件而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合併申報所得稅,而與被告於其他婚姻關係中係與配偶合併申報所得稅之情形不同,然此可能係雙方考量諸多原因決定婚後暫不登記,且分別申報應繳稅額未必較多,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明知合併申報較為有利卻故意不為,進而推認告訴人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再被告歷年工作履歷填寫「未婚」之婚姻狀況,亦可能必須符合相關身分證件記載未婚之狀態而不得不為,以免遭人質疑所致。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附上其於夏威夷州結婚證書即可,並不會遭人質疑,何以被告卻於工作履歷填寫「未婚」之婚姻狀況云云。然工作履歷係為應徵工作之用,被告於工作履歷填寫「未婚」之婚姻狀況,除可能係為符合相關身分證件記載未婚之狀態,亦可能係不欲其真實之婚姻狀況為外人所悉,且被告縱另附上其於夏威夷州結婚證書,恐亦須說明何以身分證件記載未婚之狀態,徒增其向人說明之困擾,是以被告於工作履歷填寫「未婚」之婚姻狀況,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將告訴人撰擬之「離婚協議書範本」(參見原審卷第60頁)修改為上開「協議書」內容,並於同年9月4日簽訂等情,固經證人吳孟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惟上開「協議書」內容仍提及:「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形式上受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登記之拘束,方有委託告訴人辦理解除婚約登記之情,要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告訴人間無婚姻關係。至於證人即被告在寶來證券任職時之同事 馬維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77年間任職寶來證券認識被告,相識近30年,伊於97年7月至98年間改任職衛博保險公司,被告就坐在伊前方,天天見面,當時吳孟龍來公司找過被告,所以伊認識吳孟龍,曾經吃過一次飯,伊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或「吳大哥」,因為他好像會算易經,被告也是這樣稱呼他,伊不知道他們有婚姻關係,99、100年間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合併時,被告又調回寶來證券,之後就很少與被告見面;被告嫁到 員林 時,伊還有去參加她的婚禮,沒幾年離婚後又回寶來證券上班,據伊所知被告離婚後就是單身狀態,曾去臺北商專唸書、沒提到有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惟證人馬維雲並陳明告訴人僅至衛博保險公司找過被告2、3次,且其不知悉告訴人為何要找被告,僅聚餐過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足徵證人馬維雲未經常與告訴人見面,且交情不深,則被告與告訴人倘故意隱瞞或偶未以夫妻相稱,外界一時無從得知,尚難認與情理有違。而證人張瑜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妹吳佳真是好朋友,所以認識吳孟龍,伊有聽說被告、吳孟龍有去夏威夷結婚,回臺灣住在中和,當時吳佳真與他們同住,伊也住在附近所以認識被告,伊不知道為何他們沒有在臺灣登記,也沒有宴客,伊只知道他們從美國回來就變夫妻,但直到他們鬧離婚才知道沒有辦結婚登記;有一次伊聽到被告在她親戚面前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伊私下問吳孟龍為何要這樣稱呼他,吳孟龍說這是被告要求在外人面前這樣稱呼,以表示對吳孟龍的尊重;伊於102年間有在「協議書」簽名擔任證人,當時被告想要離婚,吳孟龍也無法挽回,所以同意離婚,伊也勸他們好聚好散等語(見他字卷第229頁至第
229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雖被告曾有對外稱呼告訴人為「吳老師」之舉,然此或與對話場合、在場人員身分有關,甚或為突顯告訴人於特定領域之專業形象,而刻意為之,均有可能。且被告於102年9月4日簽署「協議書」時,就證人張瑜真觀察所見,被告確有不繼續維持婚姻之真意,是縱被告有對外稱呼告訴人為「吳老師」之舉,仍無礙於其與告訴人已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向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告訴人未有任何意見,可認被告主觀上確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尚難憑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3月初簽署英文版離婚文件時,已認為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參見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英文署名,並無簽署之時間,亦未填載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聲明內容,一望即知未記載完全,而關於雙方在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時間,證人吳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2年3月21日晚間簽訂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被告則供稱:係於
102年3月初簽署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所述不一,然縱認上開協議書係於102年3月初即已簽立,參以證人羅邦治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7日與朋友到伊家裡吃飯,伊與被告多聊幾句,被告有講她的工作,伊開假日飯店,翌日就送東西給她吃,後來有陸續往來,伊感覺對方很純樸,被告說這一輩子沒有被人照顧過,伊就說要照顧她,大約於102年3月17、18日就決定要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迄至被告決定與羅邦治結婚時止僅僅10餘日,被告是否可預期告訴人確實持往國外辦畢離婚事宜,實值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簽署不止一次之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可徵被告應無確信告訴人會將該次離婚之事辦妥。再者,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婚協議書範本」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3日修改為上揭「協議書」內容回傳告訴人,雙方於同年9月4日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頁面列印紙本及「離婚協議書範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至被告雖將協議書內容中有關婚姻之文字如難偕白首、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字句,皆予刪除,惟此均無礙於被告主觀上顯明知立具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處理其前與告訴人在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登記乙事,被告自承將「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為上揭「協議書」內容,復強調其主觀認為雙方自始無婚姻關係始刻意將「離婚」字樣刪除,豈會未就上開英文版離婚協議書之事是否辦畢之加以確認,或於郵件往來中提出質疑,卻仍同意與告訴人離婚,並在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應將協議書翻譯後送至美國夏威夷州辦理解除婚約登記之事。綜上諸情,勾稽以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已生效,而無重婚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告訴人歷年來之信用卡申請書,以查明告訴人是否填載「未婚」之婚姻狀況,佐證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婚姻合法成立且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其等既已陳明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身分證件自無登載已婚之資訊,是告訴人於需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縱或有填載「未婚」之婚姻狀況,亦僅係為符合身分證明文件上之登載資訊,以避免遭人質疑,尚不足以執為否定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合法成立且生效之依據,是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文件,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婚罪,適用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婚姻關係,且對前後二個家庭均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被告何以不喜歡談及結婚乙事,未向其友人告知其曾與告訴人於夏威夷辦理結婚,何以被告於年節至告訴人台東家中之次數僅2至3次。何以未辦理結婚登記,亦從未公開宴客?何以被告對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又告訴人就此亦未有任何意見?倘被告認其與告訴人確有婚姻關係,被告自應會辦理合併申報所得稅,以節省每年繳納之稅賦。而被告分別與羅邦治、 林迺興 之婚姻關係中,亦係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然被告與告訴人自於夏威夷辦理結婚登記以來,從未與告訴人辦理合併申報。告訴人102年8月23日寄送之協議書電子檔,係擅擬「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主觀上認雙方根本無婚姻關係,修改為「協議書」,且將內容中有關婚姻之文字如難偕白首、雙方嫁娶各不相干等,皆予刪除,由被告之履歷表均填寫未婚、所得稅未與告訴人合併繳納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確無結婚之真意。縱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無登載已婚之資訊,其亦僅須於填載時表示其已在夏威夷結婚,或附上其夏威夷結婚證書即可,並不會遭人質疑。縱被告與告訴人於夏威夷登記之婚姻成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仍認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存在,亦即被告是否具有重婚之「故意」,並無積極之證明云云。然查,被告之重婚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而原審亦採相同認定,至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各節,本院已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以及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之,逐一指駁及說明,本院於此不再贅述,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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