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旻勝選任辯護人葉鈞律師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旻勝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景觀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吳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待轉區等候前方號誌轉換成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佩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黃旻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旻勝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年度交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2至87頁),核與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吳家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傅振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27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40至42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車禍現場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10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12至22頁、第51頁、第52至57頁、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3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至肇事路口遇紅燈時相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景觀大道。由東往西方向待轉區等候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冒然通過之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害人確因本案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相關用路車輛或行人等之安全,且衡酌其駛肇事路口遇紅燈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然未予注意,即貿然通過之過失程度,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誠意不大,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