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甲○○○○桃園分局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甲○○○○桃園分局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公桃局業字第0八八三號移送書移送處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孔府家酒柒拾壹瓶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持有,違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及沒入查獲物,並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被查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大陸孔府家酒七十一瓶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警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案表、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證明屬實,查獲之酒類現由移送機關保管足資證明,是項查獲物,經專賣機關按查獲時之市價,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爰依法酌處查獲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又上開查獲物併宣告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附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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