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代號00000000)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又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修正後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修正前)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惟並未指明係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所指診斷證明書業於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㈡款中敍明;至再審原告所提現金卡零利率申請書,核與本案無關);至證人 李安妮 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即再審原告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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