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健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健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得悉解 維裕 與 黃妍瑄 於97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雅典春天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見面,遂與黃妍瑄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小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妍瑄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由謝健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小妙」及黃妍瑄至汽車旅館後,由黃妍瑄一人前往 解維裕 事先預訂之508號房間赴約,再由謝健文、「阿忠」、「小妙」等人在該汽車旅館508號房對面內另開一房間等候,迨於同日凌晨1時許,黃妍瑄與解維裕碰面後,先藉故要求解維裕去洗澡,趁機以手機通知謝健文與「阿忠」、「小妙」等人,並下樓將508號房間之車庫門開啟,使謝健文等人得以進入該房間,嗣「阿忠」、「小妙」進入508號房內後,即共同徒手毆打解維裕,隨後謝健文抵達房內則與黃妍瑄在一旁觀看。嗣「阿忠」、「小妙」毆打解維裕告一段落後,謝健文即向解維裕稱:「你跟我女朋友開房間,要付10萬元出來和解。」等語,解維裕因恐再遭毆打,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 渠等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稱因沒有現金,同意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街附近之公司取款,謝健文等人遂允之,與解維裕、黃妍瑄及「阿忠」、「小妙」等人即共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於前往解維裕之公司途中,因走錯路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附近停車,渠等又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健文持球棒毆打解維裕,致解維裕受有左肩脫臼,左肩、右臉疼痛淤青等傷害,迨解維裕趁隙脫逃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維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第42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解維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7136號卷第11-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0-52頁、本院易字卷第40-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97年7月21日確有搭載黃妍瑄前往汽車旅館,並於508號房間對面另開房間等候黃妍瑄,嗣聽聞黃妍瑄在508號房間內大叫,隨即與「阿忠」、「小妙」一同前往508號房間毆打解維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黃妍瑄叫伊載她去汽車旅館,「阿忠」、「小妙」因為之前就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伊有看到解維裕下來開門,並拿車錢給伊,後來黃妍瑄上樓之後,伊與「阿忠」、「小妙」就在對面開一個房間等黃妍瑄,等待的過程中,聽到黃妍瑄在裡面大呼小叫所以伊才過去,因為「阿忠」、「小妙」跑第一,就把解維裕打了一頓,伊進去房間之後,解維裕後來就跟伊說不好意思,當時天快亮了,伊等就與解維裕離開去吃早餐,伊沒有跟解維裕要錢,也沒有恐嚇解維裕云云。經查:
1、解維裕於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遭「阿忠」、「小妙」毆打,嗣在虎頭山又遭被告持球棒毆打,並要求其以10萬元和解,因致使其心生恐懼而同意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解維裕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洗澡出來後,有兩個年輕人從一樓上來,打伊,過沒有多久,又有另一個男子上來,自稱是黃妍瑄的男朋友,說伊跟他的女朋友黃妍瑄開房間,叫伊拿10萬元出來解決,到清晨4至5時的時候,伊就請他們載伊到新嶺一街的公司拿取10萬元,後來快到新嶺一街時他們又反悔,叫伊用匯款方式匯給他們。他們載伊到了虎頭山附近靠近殯儀館的小路又打伊一次,伊才趁機跑走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0-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黃妍瑄叫伊去洗澡後,伊就去洗澡,洗了約三、五分鐘出來後,看到黃妍瑄坐在沙發上,伊跟黃妍瑄聊不到兩分鐘,就有兩個人從二樓的門衝進來打伊,兩人都沒有拿武器,而黃妍瑄當時並沒有尖叫,也沒有站起來,就是坐在沙發上看伊被打,大約兩、三分鐘後被告才進來,就說黃妍瑄是他女朋友,問伊現在事情要怎麼解決,接著黃妍瑄就說:「你家不是很有錢,叫你媽媽去郵局匯10萬元到你的帳戶。」,被告就要伊拿
10萬元出來和解,伊沒有辦法拿出來,然後他們又打伊一次,伊害怕繼續被打,才提議說去伊新嶺一街的公司拿錢。後來他們載伊到汴洲社區附近,謝健文有拿球棒打伊等語指訴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51頁), 佐以 被告等人與解維裕在汽車旅館內至少待之一個小時才離開,業據證人黃妍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反面),被告對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易緝字卷同頁),若被告所辯屬實,在汽車旅館內並未對解維裕出言恫嚇要其以錢解決此事,僅單純與「阿忠」、「小妙」因解維裕欺負黃妍瑄而毆打解維裕而已,則渠等在汽車旅館毆打完畢後,應可立即讓負傷之解維裕自行離去即可,被告等人與解維裕在汽車旅館內停留時間長達一小時間談論何事?目的為何?即不無可疑,況 嗣後渠 等一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等人又與負傷之解維裕一起前往虎頭山等地,若無其他目的,解維裕既然已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何以不自行離去就醫反願意共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開,此皆與常理不合。況經本院審理時質以被告上情時,被告供稱:「(問:既然你跟阿忠、小妙都非常生氣解維裕欺負黃妍瑄,照理應該會叫解維裕想一個解決方式?)沒有,就是打他出氣。」、「(問:打完解維裕之後,氣也出了,為何不讓他馬上離開汽車旅館?)也沒有為什麼。」、「(問:依解維裕及黃妍瑄所述,你與阿忠、小妙進入汽車旅館508號房一直到退房離開,應該也不是只有十幾二十分鐘的事,這段時間你們到底在汽車旅館講些什麼事情?)就沒有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反面),亦無法交代清楚該段時間在508號房間內究與解維裕商討何事,且事後有何必要與解維裕一同離開該處,被告前揭辯稱多所避重就輕且與常情未合,要難採信。再佐以解維裕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僅共同認識黃妍瑄而已,此據證人黃妍瑄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與被告供稱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頁、第42頁),是衡以證人解維裕與被告既然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堪信證人解維裕前揭證訴屬實,應非子虛。
2、再者,當天被告駕車搭載黃妍瑄前往汽車旅館後,旋在解維裕與黃妍瑄見面之508號房對面另外開一房間等候黃妍瑄,而黃妍瑄於下車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需在外等候多少時間,此據證人黃妍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而被告等人亦知此情,竟願意支付租用房間之費用,在鄰近508號房對面另開房間等候黃妍瑄,而不選擇在汽車旅館外等候黃妍瑄,顯然被告等人目的在一旦獲悉508號房內動靜後,能立即以最短時間即抵達該房間,尚與一般人等候朋友通常會以電話聯繫後再相約之情相異,渠等如此急切之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97年7月21日當天,你進入
508號房後,你看到什麼情況?)我看到阿忠、小妙在打解維裕,而黃妍瑄我沒有注意她。」、「(問:你看到阿忠、小妙在打解維裕時,你怎麼處理?)我就把他們拉開,叫阿忠、小妙不要再打解維裕。」、「(問:沒有問阿忠、小妙為何要打解維裕?)因為解維裕欺負黃妍瑄,所以才打他。」、「(問:你怎麼知道解維裕有欺負黃妍瑄,在房間裡面都沒有人講?)是阿忠指著解維裕,至於講什麼伊不清楚。」、「(問:今天問你什麼你都不清楚,是時間過太久還是有什麼原因你都記不清楚?)我現在印象就是黃妍瑄在喊叫,我們就上去打解維裕,然後就去吃早餐,其他一些細節我不記得,但是我沒有跟解維裕要錢。」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則被告既然是後於阿忠、小妙始抵達508號房間內,是其並未見到解維裕對黃妍瑄之舉動為何,僅僅聽到黃妍瑄之喊叫而已,是在黃妍瑄及阿忠、小妙等人說明原委前,被告何以能確認解維裕確實有對黃妍瑄有何逾矩之舉動,並嗣於虎頭山附近亦持球棒毆打解維裕,除非被告等人不問解維裕是否對黃妍瑄有逾矩行為,而有預謀設計解維裕之默契在前,始會有如此舉措。
3、再觀諸證人解維裕由虎頭山離去之經過,係趁謝健文停車並持球棒毆打時趁機逃離,並非經被告等人同意後始自行離去,業經證人解維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卷第51頁),若被告於汽車旅館內未對解維裕有恐嚇言語而使解維裕心生畏懼,以證人解維裕當時既然已遭毆打而受有左肩脫臼等之傷害,衡情應相當疼痛,何以不由被告等人駕車搭載送醫,反而從山區自行逃離,此顯見證人解維裕當時之恐懼心態。況若如被告所辯稱,當時並未向證人解維裕提到任何賠償之事,則證人解維裕在汽車旅館又無任何交通工具,被告明知此情,何以不搭載解維裕立即前往就醫,反而搭載證人解維裕前往吃早餐,並旋載同證人解維裕前往虎頭山附近等地,顯見被告等人駕車載同證人解維裕前往虎頭山附近,應有一定之目的,而證人解維裕之公司地址位於新嶺一街附近,與虎頭山間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益見證人解維裕前揭證述當時是要帶被告去公司取錢等語,所言非虛。況依被告前揭供述,除在汽車旅館阿忠、小妙有毆打解維裕外,在虎頭山附近有持球棒毆打解維裕,益見被告等人對解維裕所為感到甚為憤怒而不願輕縱,以被告等人當時如此憤怒之情緒,又豈會願意「順路」搭載解維裕至公司而無其他目的。另證人黃妍瑄證稱:因為在汽車旅館房間時,解維裕都沒有跟伊道歉,但是車上時解維裕已經跟伊道歉,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了,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攔他,就讓解維裕離去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正反面),然此情業據證人解維裕所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若黃妍瑄在車上已經原諒解維裕,被告在虎頭山時又有何必要再以球棒毆打解維裕,是證人黃妍瑄前揭證稱因解維裕事後在車上有向其道歉,故不再追究云云,顯非實在。
4、至證人黃妍瑄固然於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解維裕在50
8號房內有無承諾要賠償伊多少錢或拿多少錢出來解決,因為伊也被解維裕嚇到,所以在汽車旅館伊都沒有講什麼話,伊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只有聽到阿忠、小妙他們在講解維裕要請吃飯,伊不知道請吃飯跟解維裕對伊不禮貌這件事有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正反面),然與偵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提到賠償都是被告等3人和解維裕談的,伊當時並沒有要解維裕賠償任何東西,被告向解維裕要求賠償是因為原本要報警,解維裕拜託伊不要報警,被告怎麼要求賠償伊不清楚,有賠償這件事,但細節伊不清楚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卷第1578號卷第91頁)前後不符,則證人黃妍瑄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為何,即有疑義。而參以黃妍瑄於案發至離開汽車旅館期間,均與被告、阿忠、小妙等人同處一室內,而本件緣起據證人黃妍瑄證稱,乃因其遭解維裕之侵犯逾矩行為而起,被告與阿忠、小妙等人與解維裕於案發時又均不認識,證人黃妍瑄身為事主,被告若與證人解維裕商議如何解決此事,又豈會不詢問證人黃妍瑄之理。況證人黃妍瑄在整起事件過程中均身處508號房間內,以一室之大小,證人黃妍瑄對於被告等人與證人解維裕商議如何處理乙節應能清楚聽聞並參與,其事後證稱因被嚇到而沒有印象云云,不僅與被告等人整起事件所為無法勾稽,亦與常情相悖,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要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汽車旅館及虎頭山等地毆打解維裕(在汽車旅館部分,被告雖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與阿忠、小妙等人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客觀上雖有2次毆打行為,然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財物並與其等同行前往公司取款,於款項尚未得手之際,因被害人自行脫逃而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此部分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黃妍瑄、「阿忠」、「小妙」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乘隙逃離而尚未達交付財物之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被告用以毆打解維裕使用之球棒一支,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