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余秀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余秀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余秀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南往北向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永美路與永美路36
7巷交叉路口,正欲右轉進入永美路367巷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轉彎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直行車輛之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少拔 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 陳佳欣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南往北向平鎮市方向,在陳余秀茶之右側往前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余秀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少拔、陳佳欣均因而人車倒地,陳少拔並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手肘擦傷(5×5公分)、左膝挫擦傷(2×5公分)等傷害,陳佳欣亦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詎陳余秀茶於肇事後,竟未將陳少拔、陳佳欣2人送醫救治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嗣因陳佳欣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少拔、陳佳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余秀茶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10
0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余秀茶固坦認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南往北向平鎮市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轉彎進入永美路367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駕車於右轉永美路367巷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即證人陳少拔搭載告訴人即證人陳佳欣行經該處;於右轉時,其有看右側後照鏡,亦未看到證人陳少拔、陳佳欣,也不知道有與渠等發生碰撞,其開車進入巷口後若有停下來,一定是因為與對向來車會車,否則不會無緣無故停下來,如果有撞到人,就一定會在場協助,不會逃逸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經過永美路與永美路367巷交叉路口,並右轉進入永美路367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與證人陳少拔、陳佳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5頁、第38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案發當時證人陳少拔亦騎乘電動腳踏車搭載證人陳佳欣
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平鎮市方向在被告右側往前直行,欲前往埔心火車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少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並與證人陳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第52頁),則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陳少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案發之前,
伊係騎乘電動腳踏車在被告前方,是被告後來超車經過伊,突然右轉進入永美路367巷,與伊發生碰撞,伊即因重心不穩往左邊跌倒,並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膝挫擦傷,陳佳欣亦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當時 伊有 大喊一聲,被告在往前10幾公尺的地方有停下車來,但是人沒有下車,證人陳佳欣亦有跌倒,在將伊扶起來後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往前抄下被告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陳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係從陳少拔之左後方駛來,到了永美路367巷時突然右轉,與陳少拔發生碰撞,陳少拔跟伊因而倒地,除陳少拔受有上開傷害外,伊左膝也受傷,嗣後伊有大叫,並把陳少拔扶起來,被告有在前方約10公尺處停一下下,但隨即又往前開駛離現場,伊有將被告車牌記下並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52頁),上揭證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細節,包括原本被告是行駛於證人2人之後方,嗣後超車右轉永美路367巷時與2人發生碰撞,並在事故發生地點前10公尺左右停下來,係證人陳佳欣將陳少拔扶起,也是證人陳佳欣抄下被告之車牌等節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陳少拔、陳佳欣於99年10月14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時,陳少拔確實受有左肩挫傷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陳佳欣亦受有左側膝挫傷之傷害,主訴均為騎車發生車禍,其二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身體左側乙節,並有證人陳少拔之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字第99111559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德安聯合診所函、德安聯合診所病歷、天成醫院出具之天成秘字第1010322001號函、天成醫院急診病歷、天成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成醫院護理記錄單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陳佳欣之天成醫院診字第99111559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等(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考,則證人上開所述,尚非無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撞到證人陳少拔、陳佳欣,並辯稱:當日其駕車右轉前,並沒有看到證人陳少拔搭載陳佳欣亦行經該路段;右轉時亦有看右側後照鏡,惟並未看到證人陳少拔、陳佳欣,是在確認安全後才右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係稱:其當時右轉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只有用車內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如果其要轉彎,當然會看一下後照鏡再轉彎,如果是要右轉,其會看右邊的後照鏡,直走的話就只看車內的後照鏡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就被告於轉彎前究竟有無看車身右側之後照鏡乙節,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若被告確有先看右側後照鏡並於確認安全後始右轉永美路367巷,又豈會未見到亦行經該處在其右側欲直行之證人陳少拔與陳佳欣,被告甚辯稱於轉彎前沿楊梅市○○路往北行駛時,也沒有看到證人陳少拔搭載陳佳欣行經該處云云,惟證人陳少拔確實有於案發時段搭載證人陳佳欣行經該處欲前往埔心火車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確有於轉彎時未確認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並與證人陳少拔、陳佳欣發生碰撞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欲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之證人陳少拔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先行乙節已如上述,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字卷第23、24頁),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又證人陳少拔、陳佳欣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證人陳少拔、陳佳欣受有上揭傷害乙節,自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駕車與證人陳少拔、陳佳欣發生碰撞,並造成渠等受有上開傷害,其雖有於前方10公尺左右停車,但未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少拔、陳佳欣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忘記有沒有在案發後停車,如果有停車也一定是因為會車的關係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永美路367巷巷口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3頁)顯示,永美路與永美路367巷之交叉路口處雖稍窄,惟進入永美路36
7巷後,路面即有4.7公尺之寬度,路邊兩側又均無緊鄰建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僅為一般小客車,縱有會車之需要,亦無需完全使車輛靜止;即使有必要將車輛完全靜止,會車亦僅須數秒鐘即足,惟自證人陳少拔、陳佳欣之證述中,在事故發生後,證人陳佳欣尚且能先把證人陳少拔扶起,再往前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衡情時間應非僅有短暫數秒,證人陳少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停下的時間起碼有1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稱如果有停車一定是因為會車云云,亦不足採,被告顯係因發現其肇事或是聽見證人之大聲喊叫後始停下車來,則被告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下車救護,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乙節,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余秀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過失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證人陳少拔、陳佳欣2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施以救護即離去該地,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少拔、陳佳欣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於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兼衡證人陳少拔、陳佳欣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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