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朝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朝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蕭朝英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卷內資料未顯示本件係檢察官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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