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LV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04號被告顏玉雯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期滿。本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紅保字第1456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顏玉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7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LV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皮套1件,係屬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足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因上開扣案物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