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惟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原住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因工作關係遷離上開處所,另居於台北縣○○鎮○○○路二七二之二五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因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報到之臨時召集令(聲請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經其母 陳淑真 於指定報到其日前轉交甲○○後,甲○○因夫妻感情變故未於指定期日入營而查悉。
二、案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陳淑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名冊、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稱本件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之罪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關於被告經其母轉交臨時召集令後,未於指定期日入營,是否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