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聰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聰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聰仁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參酌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種為較輕之拘役刑,考量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經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兩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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